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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3-18     访问量:1570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购〔2008〕3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
    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供应商免投标(履约)保证金、货物验收前预支部分货款等政策支持。
    三、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即我市凡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项目,在合同签定后采购单位需及时将合同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备案,并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主题词:转发  自主创新△  合同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厅,市监察局,市审计局。
 深圳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8年3月13日印发

 拟稿人:孙晓东           (印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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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二○○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